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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期间受损 租金损失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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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客车租赁信息
刚刚租来的车辆才一天就,第二天就因交通事故被撞坏,88天后,原告才将车辆从修理厂领回,为此,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250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该租金时遭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9月7日,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00元;被告赵某、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租金损失6700元。
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公司租赁桂R3505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将桂R35053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1日12时起,每天租金15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12日09时45分,被告赵某驾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刘某驾车在前同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原告发现蒙某骑自行车从道路北侧横过道路南侧,便采取刹车减速慢行的避让措施,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后碰撞到骑自行车的蒙某,造成上述三车损坏,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贵公交二认字【2009】第45080162009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和蒙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桂R35053车被送往 汽车维修厂修理,直至2009年5月8日修复,被告某客运公司向 汽车维修厂支付修理费10635元。原告直至2009年6月8日才将其向第三人租赁的桂R35053车领走,同日,原告还向第三人交纳了租赁桂R35053车的租金3000元,原告并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车辆的租金共为12500元。天津客车租赁信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桂K19786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某客运公司,被告某客运公司为桂K1978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赵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警认定被告赵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受损的桂R35053车的损失,因被告赵某驾驶的桂K19786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春康某及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驾驶的桂R35053车的损失包括了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的损失和租金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被告客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某驾驶的桂R35053车是租来的,原告还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将受损车辆交付给第三人,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租金属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亦应当作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因桂R35053车辆直至2009年5月8日修复,租金损失从2009年3月12日至5月8日共58天×150元/天=8700元,该款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6700元由被告赵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桂R35053车辆是在2009年6月8日修复出厂,对此,本院认为,桂R35053车于2009年5月8日已修复,而原告于2009年6月8日才将该车领走,对受损车辆修复后的租金损失属扩大部分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整理时间:2010-9-13 12: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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